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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8-04-06 21:51:58 来源: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长保房字〔2008〕1号 签发人:崔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部等7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五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和个人的产权比例按照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的额度、个人出资额度确定。政府所占产权部分免收租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按每年2%扣除折旧费后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政府产权比例向主管部门交纳相应收益,按交易申报价格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应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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